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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6-22 02:31:51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执着_kuh22 发表于 2015-6-22 02:28
癌症和意外死亡是否重复获得捐助。

获得捐助后是否就要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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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6-22 06:38:33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作为人道,可以参考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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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6-22 08:06:20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执着_kuh22 发表于 2015-6-22 02:31
获得捐助后是否就要退出?

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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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6-22 08:08:00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我支持第二个!必经家人没有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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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6-22 08:15:47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如果是受疾病折磨自杀,可以捐助。如果是其他问题,比如情感或者挫折自杀,就不应该捐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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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6-22 08:16:43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陈志恒 发表于 2015-6-21 19:52
不支持为自杀的募集。理由如下:自杀情况分为1.精神问题 2一时冲动3近况所迫,走投无路(如,生意失败欠债, ...

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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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6-22 08:23:56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可以有个风险筹集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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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6-22 08:24:17 | 显示全部楼层
如果是受疾病折磨自杀,可以捐助。如果是其他问题,比如情感或者挫折自杀,就不应该捐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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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6-22 08:36:41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我觉的你把自己的生命不当一回事了!大家还考虑你的以后有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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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6-22 08:44:18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自杀是懦弱的体现,如果我们帮了没有自杀固然是好但是这个好的结果后会带来巨大的人为意识,比如利用自杀的方式来寻求帮助。这样下去就是恶性循环我个人不赞成。我们可以用另外的方式去帮助自杀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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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6-22 08:58:01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个人以为,所谓自杀是与他杀相对而言,这个概念又很含糊,可以分为故意自杀和过失自杀,误食有毒物、失足坠落、失足落水、探险、飙车等就是过失自杀,很多时候我们忽略了这种情况,把过失自杀当作意外事故来处理。因此我们主要考虑故意自杀的情况,构成故意自杀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主观上他必须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意愿,客观上他必须实施了足以使自己死亡的行为。 因此,对于神志正常有强烈的求死愿望的自杀我们是绝对不能赔的,不管是因为任何情绪上的,还是生活压力上的,只要构成主观上的自杀行为我们是坚决不予资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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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6-22 09:00:36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大家也都说到,保险公司对于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自承保之日起满二年,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赔付。保险公司属于商业保险行为,是一种经济合同,但我们不同,必须考虑到一定的公平公正,对于某些情况也可能从表象上看似过失自杀或者不是自杀,比如某人为了求死,故意驾车制造车祸而导致自己死亡的,这情况我们同样认定他是故意自杀,还有一种情况, 为逃避刑事责任追究或经济追偿而自杀的,比如他本身就已经犯罪,或者欠下巨额债务自杀的,我们都不应该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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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6-22 09:00:36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大家也都说到,保险公司对于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自承保之日起满二年,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赔付。保险公司属于商业保险行为,是一种经济合同,但我们不同,必须考虑到一定的公平公正,对于某些情况也可能从表象上看似过失自杀或者不是自杀,比如某人为了求死,故意驾车制造车祸而导致自己死亡的,这情况我们同样认定他是故意自杀,还有一种情况, 为逃避刑事责任追究或经济追偿而自杀的,比如他本身就已经犯罪,或者欠下巨额债务自杀的,我们都不应该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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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6-22 09:02:27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我认为如果加这个自杀条款,就要明确,对于自杀导致的身故,我们会充分考察其自杀动机,而不单纯看死亡原因,如果确定其主观上以求死为目的,或者其死亡原因是属于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不予资助。另外,还有一种情况就是抑郁症,这属于持久的心境低落的精神疾病,往往自杀是抑郁症者情绪最容易导致的直接后果,所以抑郁症导致的自杀我们也不能资助,我建议,充分考虑各种情况,把不能资助的自杀情况列出,其余的可以资助就是了,地铁上信号不好就先写这么多吧,个人拙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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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6-22 09:41:45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自杀在某种意义上会与意外死亡混淆,个人认为可直接按身故吧,毕竟人都珍惜生命,不到万不得已不会轻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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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6-22 09:42:47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规则精简,容易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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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6-22 10:06:28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我选第二项,我们无法阻止悲剧的发生!但对于承受痛苦的活着的人。应该体现社会的大爱和人性的关怀!逝者安息,生者还得继续承担家庭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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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6-22 10:09:20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或者我们可将时间定长一些。比如入社五年甚至十年。若无法阻止,只能给家人以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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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6-22 10:12:16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不能做任务来做,自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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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6-22 10:20:57 | 显示全部楼层
为逃避刑事责任追究或经济追偿而自杀的,比如他本身就已经犯罪,或者欠下巨额债务自杀的,我们都不应该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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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6-22 10:31:32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若是精简的话,干脆套用保险公司条款,过观察期以后,超过2年自杀的,除违反国家法律以外都可以作为正常身故处理,另外不论是死亡还是癌症,事件发生起超过60天不报公社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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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6-22 10:33:03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参考保险公司做法,但由两年改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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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6-22 11:09:40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公社成立的目的主要是在社员遇到大病或者意外离世等情况时帮助他度过难关,那是不是应该从这个角度来考虑?自杀如果真是因为大病造成家庭困境的结果,我觉得可以帮助,但是资助额度上有待商榷,如果之前有受过资助的话,那就应该考虑让社员自愿捐助而不是社员资助义务。自杀的原因如果是非病原因,那就应该区别对待了,如果确认家庭真有困境,可以考虑社员自愿捐助而非资助义务,如果确认家庭不存在经济上的困境,那么就不考虑了。无论哪种方式,操作上都有些难度,一是如何确认是自杀还是意外,还有就是确认当事人的经济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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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6-22 11:41:30 | 显示全部楼层
自杀,自然死亡,个人认为当初就不应该在抗癌公社资助范围里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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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6-22 12:45:16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突然这样说起来,公社好像没有免责条款?这样不好吧,毕竟还是需要正规化起来,不是说一定学习商业保险就什么都不好。因为我们需要学习怎么去做得正规做得好,避免纠纷。建议设立免赔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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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6-22 12:46:06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印象中_UIWQX 发表于 2015-6-22 09:02
我认为如果加这个自杀条款,就要明确,对于自杀导致的身故,我们会充分考察其自杀动机,而不单纯看死亡原因 ...

牛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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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6-22 13:21:20 | 显示全部楼层
口水 发表于 2015-6-22 11:09
公社成立的目的主要是在社员遇到大病或者意外离世等情况时帮助他度过难关,那是不是应该从这个角度来考虑? ...

上面也有人提出因病痛折磨或患病经济压力自杀后我们资助,其实设想一下,当社员患病会出现2种情况,第一是属于我们资助的大病范畴,不用自杀就可以获得资助,但我们的规则是资助后就不再给付所谓身故金;第二就是不属于规则里的大病范畴,这样自杀后可获得资助的话意味着什么?是不是有点可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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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6-27 13:00:16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自杀的情况很难介定,个人认为还是不加这项为好,只做好抗癌这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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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6-29 14:44:36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个人意见可以参照保险法,自杀是来自生存压力导致的,特别是现在社会来自各个方面的竞争压力导致有些人不能自解,这样对他的家庭是一种不幸,我们应该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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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6-29 15:18:16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不应该,对家人的不负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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