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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互助的理论属性探讨[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22-8-11 09:15: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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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粟芳,上海财经大学金融学院教授;熊婧,上海财经大学金融学院博士研究生;汤薇,上海财经大学金融学院博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保险研究》2020年第7期
互助是一种存在于金融与保险领域的古老民间组织,是民间救济会员相互间之旧式经济合作制度。随着互联网的推广也出现了依托互联网平台的互助。保险领域也出现依托互联网的网络互助。2018年,蚂蚁金服“相互保”变身“相互宝”,把网络互助推上风口浪尖。监管机构提出了诸多有关网络互助的风险提示。实务中,网络互助基本上处于“三不管”领域。消费者热情高涨,各家网络互助机构也尽力创新,似乎“法无禁止皆可为”。毋庸置疑,互联网已经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基于互联网技术和思想而创新的网络互助是一个极具活力的新生事物。网络互助已具有了如此大体量的参加人群。监管部门必须重视和警惕网络互助的风险,并予以直接的监管和引导。
一、互助的意义
首先肯定,网络互助是互助的一种形式。但迄今为止,有关互助的定义缺乏权威定义。互助是是针对特定组织内部成员的特定困难而提供相互帮助的一种方法。该特定组织就是为应对成员特定困难而建立的。组织中的成员必须履行义务,为组织服务或向其他成员提供一定的帮助;也享有权利,即得到组织或其他成员帮助的权利。在互助的早期,特定组织往往是基于家庭成员、家族或熟人间信任而建立,并因为互助而进一步增进了成员的相互信任。互助的法律地位并不十分明确。因法律依据的缺乏,有关互助的问题常常无法解决。本文认为互助的定义中应当体现:

互助首先是一种契约,约束了参与互助会员的各种权利与义务。这一契约应就互助会员的范围进行界定;应就互助的内容进行明确规定;应就互助的具体金额进行明确规定。

互助是一个独立的组织。互助会员的权利与义务的实施需要一个具体的组织来进行日常管理和操作。每一个互助项目都应当是一个独立的组织,从而也具有清晰的财务边界。

互助是一个非盈利的组织。互助会员都是本着互帮精神加入,倘若互助组织还要求盈利,则必会增加互助会员的负担。并且也不宜将牟利之心置于公益奉献之上。

本文建议可将互助定义为:互助是受明确契约约束,为满足特定会员的特定需求而成立的非盈利性独立组织。当然,由于互助的共济事项不同,可以将互助分为两类,其一是基于资金需求的互助组织,称为融资类互助;其二是基于某一类风险发生后进行经济补偿的互助组织,称为经济补偿类互助。本文仅研究经济补偿类互助(下文简称“互助”)。在中国,属于经济补偿类的互助项目还有许多。根据互助的交流沟通渠道可分为传统互助和网络互助。传统互助大多都是线下互助,通常由具有某种稳定联系的固定团体或人员构成,分布在相同的行业或特定的地区范围。网络互助则是借助网络平台而开展的全国性互助项目。
二、经济补偿类互助的地位
可以将互助与其他提供经济补偿的方式和渠道进行比较,从而明确互助的地位。

1. 互助与社会保障

社会保障是以国家或政府为主体,通过国民收入的再分配,对公民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及因各种原因而导致生活困难时给予物质帮助。整体上,社会保障以国家为后盾,可靠性和可持续性明显更强。社会保障的强制性体现于“强制参加,对号入座,不得自选”,在根本上消除了逆选择;互助却体现为“自愿参加,对号入座,不得自选”,因此,互助存在着严重的逆选择。社会保障是最基本的保障方式,互助无法代替社会保障,但可以成为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补充。

2. 互助与商业保险

商业个险是基于由股东投资的商业保险机构而为消费者提供的风险保障。显然,商业个险是成熟的个人与公司间的经济补偿方式,而互助是探索的个人与个人间的经济补偿方式。互助不属于商业个险范畴,但可作为商业个险的有效补充。

当互助是限于某个团体内部时,可称为团体互助。团体互助有时易与商业团体保险混淆。无论是团体互助还是商业团险,都是团体为团体成员谋求福利、转移风险的重要途径。但两者在经办主体、经营性质、风险的最终担当者以及风险控制等方面有着显著的不同。

互助与相互保险存在诸多共同点。故监管规定,在网络互助中不得出现“保险”二字,以防误导。相互保险的定位非常明确,仍属于商业保险的范畴,只是在公司股权方面与股份制商业保险公司有明显差别。但由于互助的定位不甚明确,互助比相互保险要粗放得多,如何有效控制会员风险,从而维持公平互助,还需要进行探索和研究。

3. 互助与大病众筹

大病众筹是伴随着分享经济的兴起而出现的,其实施必须依靠特定的公益众筹平台。从其无私奉献、友爱互助的价值内涵来说,大病众筹实质上是一种单方面实施的援助。但两者的区别在于,互助是有门槛的、互相帮助的、有一定游戏规则的行为。对于大多数的基本医疗保险未参保者和无法承担高额商业保险费用的贫困人群来说,大病众筹的求助门槛低,拓宽了他们寻求社会救助的途径和方式。

根据三支柱的基本保障,再考虑扩展的其他保障,当人们生病时,医疗费用首先从社会保障中开支,其次是企业购买的团体保险,然后是商业个险。如果当事人参加了互助计划,则互助金也是弥补医疗费用开支的渠道之一。余下的医疗费用则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倘若当事人财力有限,则可继续寻求大病众筹的帮助。互助可以被视为社会保障和商业保险的有力补充,其低门槛、低成本的特征可能使更多的人在商业保险之外得到保障。
三、网络互助与传统互助的本质区别
网络互助属于经济补偿类互助,但网络互助借助互联网在传统互助基础上进行了创新,与传统互助具有以下本质区别。

传统互助是指以亲缘、血缘、友缘、地缘为主的熟人间进行的互助。互助成员间具有某种特殊关系或共性,而不是陌生人;互助组织的管理职能或由会员轮值,规模较大时由专人负责,但都不盈利。参加者具有较密切的关系,知晓对方并相互监督;每个人也注重自己的形象,用道德约束自己的行为,故不会出现骗保骗赔。此外,由于均一预收费、个人负担限定、互助金限定且不多等诸多特征,传统互助通常不存在逆选择和道德风险,也不会产生管理机构携款潜逃的风险。但由于管理能力和福利性质的限制,传统互助的规模不大,对保障的补充作用也较有限。

网络互助基于互联网技术将互助范围扩展到陌生人。陌生人之间具有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缺乏道德约束。网络互助平台不具备商业保险严格的核保和核赔制度,面临会员的逆选择和道德风险,使会员们参与网络互助平台的实际成本与其真实风险水平不相匹配。此外,由于均一费用、互助金全额分担、分担金额无法预期等原因,网络互助存在较为严重的逆选择和道德风险。对于一些年龄跨度较大的项目,年轻者分担了年长者的互助金。网络互助为了防范道德风险并核实互助申请,会产生较高的管理费用,这是行业共同面临的重要问题。
四、网络互助、传统互助与
商业保险的比较分析
网络互助具有传统互助的某些共性,但突破了传统互助的边界并拓展到社会公众,因而又具有与商业保险相似的群众基础。

1. 游戏规则的比较分析

网络互助本质是通过互联网的技术手段连接各位会员,并通过一套公平、公正、公开的规则,帮助会员实现共享权益、共担风险。与传统互助相比,根本区别在于:一是拓展了互助会员的范围,将传统互助的有边界扩展至无边界;二是采取了互联网的技术手段,提高了经营管理效率。网络互助采用互联网手段突破了传统互助的边界,将互助对象拓展至陌生人,完全失去了信任基础,但仍采用传统互助的游戏规则;网络互助具有与商业保险相同风险的消费者群体,但却未采用相同的风险控制手段。

2. 保费构成的比较分析

影响保险产品价格的因素包括平均保额损失率、安全附加系数和附加费率。首先看平均保额损失率,由于疾病的发生率与保障方式无关,所以无论在哪一种保障方式中,平均保额损失率均相同。安全附加系数与经营过程中风险防范的难易程度有关。故从小到大排序,应当为传统互助、传统商业保险、互联网保险和网络互助。附加费率方面,则是传统互助、网络互助和互联网保险、传统商业保险。此外,它们在患病率控制和费用控制方面也存在着明显差异。如果按均一费用制,网络互助因借助了互联网技术而附加费率较低;但因其未在入门时有效控制风险而必须在出门时控制,从而导致整体保费负担仍然较高。但传统商业保险和互联网保险都未采用均一费用制。所以只有风险高于平均风险的人会更倾向于参加网络互助,而风险低于平均风险的人则会倾向于购买传统商业保险或互联网保险。网络互助存在更为严重的逆选择。
五、中国网络互助与国外代表性
网络互助的比较分析
国外的互助也不仅限于相互保险,比较典型的代表就是P to P保险和交互保险。P to P保险是传统保险与金融科技的结合。保险公司基于互联网平台提供保险服务。客户被分为多个风险相似的共保小组。客户缴纳的保费分成两部分使用。一部分用于小组内,通过构成共保小组的资金池来应对小组成员的小额赔付,如果资金池的钱没有用完,则小组成员可以拿回部分费用或留至下一年;另一部分交给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承担小组成员发生的超过共保小组承担金额的部分,如果这部分钱没有用完,则是保险公司的利润。P to P保险可视为“互助+保险”的融合。

交互保险与相互保险一样也是互助类保险。交互保险是基于相互帮助、共担风险的目的,具有相似风险保障需求的客户通过专业的第三方管理者,将自身风险与他人进行相互交换的经济活动。交互保险最显著的特征就是实际代理人制度。实际代理人是由交互保险组织聘请的独立第三方,负责交互保险组织的日常经营管理。交互保险也是事前缴纳保费。认购人若发生损失则可获得赔偿;若未发生损失且有盈余时,认购人可以取回保费盈余,或选择继续存在特定账户。交互保险的目标是为全体认购人服务,没有利润目标。

中国的网络互助与传统线下互助、P to P保险及交互保险,本质上都不同。虽然都具有互助特征,都利用互联网技术,但经营模式、运作机制和游戏规则方面存在着根本不同。

定位不同:P to P保险和交互保险都已明确定位,主要方面与商业保险完全一致,如费率厘定、风险管理和偿付能力等,只是存在细微差别,比如风险分段、盈余分配、日常管理等。而中国的网络互助已被监管要求必须与商业保险明确地划清界限,以免误导消费者。

盈利模式不同:P to P保险和交互保险,其对于商业保险的补充地位和融合方式较为清晰。P to P的互助部分是不盈利的,而商业保险部分是盈利的。交互保险中,除实际代理人明确要收取管理费之外,保障业务的经营盈利与亏损则由所有认购人承担。而中国网络互助的盈利模式和盈利点尚不清晰。

管理技术不同:P to P保险和交互保险基本采用了商业保险的管理技术,包括风险分类、费率厘定等。这不仅使整个经营过程更加科学合理,还能在一定程度上防范道德风险,从而具有持续健康运作的可能。尽管中国的网络互助也采取了等待期等方法,但还未探索出有效的风险控制方法,各平台都还在凭借自身资源进行探索。
六、结论与建议
至今,监管部门对网络互助的监管依然不明朗。仍有一些互助平台浑水摸鱼,“法无禁止皆可为”。显然,当前急切需要根据网络互助的理论属性建立完整的监管制度,用更加明确的监管为互助平台的发展指明道路:

网络互助是我国保障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首先,应明确确定网络互助为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经营中注意保持公开透明;网络互助平台不得盈利,平台只能收取管理费。网络互助在发展时,重心应放在40岁及以下的中低收入人群,地域则为三四五线城市,与商业保险形成互补趋势。日常经营中,网络互助应采用后付费制度,不得采用前付费制度,不得有资金池;网络互助平台应充分运用互联网技术进行创新,探索适合互联网时代的核保和理赔的技术及方法,控制道德风险与逆选择;并充分运用互联网技术进行创新,努力在控制风险的同时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网络互助应努力提高服务水平,发掘上下游服务和产品,挖掘盈利点。

既然确定网络互助是我国保障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监管部门就应该认可网络互助,给网络互助以合法的地位,并进行合法有效的监管。建议确定网络互助具有非营利性保险组织的地位;与农村互助社一样,由银保监会来监督管理网络互助;可以参照互联网保险公司的监管规定出台有关网络互助的全面监管制度,包括规范网络互助市场的进入和退出,规范网络互助的各种经营行为,如收费制度、会员管理、资金管理、风险承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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